作者:海哥寻亲团队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3/1/25 12:25:17 访问次数:5097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廷刚,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萍,女,1998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绍请,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镇,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金桥,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军,化名赵锋,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叶**,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化名王超,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显光,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玉卿,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卞五龙,化名夏天,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金龙,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有权,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彝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冬娃,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通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跃昕,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以推销产品(每套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在莆田按照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的高低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以“拉人头”方式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被告人徐军于2016年3月起受上线同案人“老汪”(另案处理)指示,开始担任“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莆田地区的业务经理,管理并负责位于城厢区(以下简称“601窝点”)、城厢区(以下简称“301窝点”)、城厢区(以下简称“501窝点”)、城厢区华亭镇华林工业园区荔华西大道936弄107号8楼(以下简称“8楼窝点”)共四个传销窝点。被告人张叶**、杨兴萍分别系“601窝点”的主任和管家,被告人张叶**同时还领导“301窝点”;被告人杨廷刚、蒙显光分别系“301”窝点的主任和管家;被告人王**建、张玉卿分别系“501窝点”的主任和管家;同案人魏建、郭欣(均另案处理)分别系“8楼窝点”的主任和管家。被告人张叶**、杨廷刚、王**建、同案人魏建负责管理各自窝点的日常事务,并及时向被告人徐军汇报工作,被告人杨兴萍、蒙显光、张玉卿、同案人郭欣作为管家协助主任管理窝点内事情并保管窝点房间钥匙和窝点内人员的电话,被告人徐军则按照同案人“老汪”指示安排被告人张叶**、杨廷刚、王**建、同案人魏建行事。被告人徐军在管理上述四个传销窝点期间,当被害人被骗入时,即安排人员将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收走,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通过上课、威胁、体罚等方式引诱、胁迫被害人缴纳钱款购买虚拟产品。至案发时,共有彭某、杨某2、苏某等15人被骗入上述传销窝点。至本案案发,同案人“老汪”、被告人徐军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员达到至少三十一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王宝镇于2018年8月4日将被害人杨某1骗入“301窝点”,并与被告人王冬娃、石金桥、同案人李飞翔(另案处理)共同看管被害人苏某。被告人卞五龙曾于2018年9月底至10月初担任“301窝点”的管家,将被害人吕某接到该窝点,并在该窝点内殴打被害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1于2018年9月5日脱离该窝点。被告人卞五龙后调入“501窝点”担任老板。被害人罗某、杨某2分别于2018年10月上旬、10月13日被骗入“301窝点”。被告人杨跃昕受被告人杨廷刚安排担任被害人罗某、杨某2的“带师傅”,负责全天候贴身看管被害人。
在被告人杨廷刚的指示下,同案人林飞飞(另案处理)协助同案人黄国红(另案处理)看管被害人吕某。同案人林飞飞还曾于2018年8月将被害人杨某3骗入“601窝点”。
被害人彭某于2018年10月4日被骗入“601窝点”。被告人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系“601窝点”的老板,其中被告人刘金龙受被告人张叶**安排担任被害人彭某的“带师傅”。被告人刘金龙、秦绍请、杨兴萍在被害人彭某反抗时,共同摁住被害人彭某,被告人秦绍请还用毛巾堵住被害人彭某的嘴巴,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在获取密码后被告人张叶**带被告人曹有权到银行。由被告人曹有权用被害人彭某的银行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57900元,随后将现金带回窝点挂在墙上,接着被告人张叶**等人以“交伙食费”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彭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叶**还指示被告人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同案人刘玉祥(另案处理)轮流看管被害人彭某,不让其睡觉。
被害人苏某于2018年10月11日被骗入“501窝点”,被告人石金桥受被告人王**建安排担任被害人苏某的“带师傅”,并与被告人王冬娃、王宝镇、同案人李飞翔共同看管被害人苏某,期间被害人苏某被被告人王**建、张玉卿、王冬娃殴打。
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长乐机场抓获被告人徐军;同日15时许,在城厢区川行天下楼下抓获被告人王**建,在城厢区抓获被告人张玉卿、王宝镇、石金桥,在城厢区抓获被告人卞五龙,在城厢区民房楼下抓获被告人王冬娃;同日,在城厢区抓获被告人杨廷刚、蒙显光、杨跃昕、刘金龙;同日17时许,在城厢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张叶**,在城厢区抓获被告人杨兴萍、秦绍请、曹有权。
2018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301窝点”解救被害人罗某、杨某2、吕某;在“501窝点”解救被害人苏某;在“601窝点”解救被害人彭某、杨某3等人。
公安机关同时向被告人徐军扣押小米白色手机一部、华为白色手机一部、闽B×××××雪佛兰蓝色小车一辆;向被告人张叶**扣押蓝色U盘一个、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卷帘门遥控器一个;向被告人杨兴萍扣押粉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各类笔记本十一本、钥匙一串(其中红色大门钥匙一把)、纸箱一个、人民币40700元。向被告人王**建扣押灰色Meizu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向被告人张玉卿扣押白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向被告人杨廷刚扣押MEIZU手机(130××××2060)一部、笔记本24本、讲课材料复印件5本、书籍2本(书名为《我把一切告诉你》)、行李登记表1本(含有1张罗某行李登记表)、市场表5张、寝室管理制度表1张、如何做好一个合格业务员表1张、管家日记模板表1张、面壁思过表1张、人员名单表1张、租赁协议1张、笔盒1个、高凳子1个、钥匙1串、自制手机盒1个、菜刀2把、刮皮刀2把、剪刀1把、钳子1把、螺丝刀1把;向被告人蒙显光扣押银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害人彭某发还款项人民币407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跃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山东省沂水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石金桥单身一人在外多年,一直未与家中联系,村委会及邻居对其都不了解,故无法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军、张叶**、杨廷刚、王**建、张玉卿、杨兴萍、蒙显光、卞五龙、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王冬娃、石金桥、王宝镇、杨跃昕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雪勇、杨某3、彭芷莹、刘雪漂、周培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苏某、杨某2、张某、罗某、吕某、廖某能的陈述,监控截图,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被告人徐军、张叶**、杨廷刚、王**建、张玉卿、杨兴萍、蒙显光、卞五龙、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王冬娃、石金桥、王宝镇、杨跃昕及同案人魏建、郭欣、陈和平、周志勇、包海洋、韩鹏、缪文林、刘玉祥、王**、吉合依坡、祝天合、李飞翔、许丽丽、韦孟帅、黄国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军伙同同案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叶**、杨廷刚、王**建、张玉卿、杨兴萍、蒙显光、卞五龙、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王冬娃、杨跃昕、石金桥、王宝镇伙同同案人在实施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各有分工,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叶**、杨廷刚、王**建系各自窝点的主任、被告人张玉卿、杨兴萍、蒙显光系各自窝点的管家,被告人卞五龙亦担任过“301窝点”的管家,上述各被告人应对担任主任、管家期间各自窝点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叶**同时领导“301窝点”,还应对“301窝点”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叶**、杨廷刚、王**建、张玉卿、杨兴萍、蒙显光、卞五龙、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王冬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且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对全案各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军、张叶**、杨廷刚、王**建、张玉卿、杨兴萍、蒙显光、卞五龙、刘金龙、秦绍请、曹有权、王冬娃、杨跃昕、石金桥、王宝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跃昕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廷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王**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张玉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杨兴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蒙显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卞五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刘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被告人秦绍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被告人曹有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二、被告人王冬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三、被告人王宝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四、被告人石金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被告人杨跃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六、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闽B×××××雪佛兰蓝色小车一辆、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粉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MEIZU手机二部、华为白色手机一部、白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小米白色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蓝色U盘一个、笔记本三十五本、讲课材料复印件五本、书籍二本、市场表五张、纸箱一个、自制手机盒一个、高凳子一个、菜刀二把、刮皮刀二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卷帘门遥控器一个、钥匙二串,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廷刚上诉称:“501”窝点发生的殴打事件与其无关,没有见过被害人杨某1;其本人系被骗加入,也是受人管理的,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杨兴萍上诉称:其系被骗到本案传销组织中,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秦绍请上诉称:其系受指示、胁从参与该组织,受到主任和管家的指挥,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宝镇上诉称:其系受骗参与该组织中,受主任指使看管被害人,没有主动殴打被害人,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石金桥上诉称:其系受骗参与该组织中,也是被安排去“带师傅”被害人,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军伙同同案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杨廷刚、杨兴萍、秦绍请、石金桥、王宝镇、原审被告人张叶**、王**建、张玉卿、蒙显光、卞五龙、刘金龙、曹有权、王冬娃、杨跃昕、伙同同案人在实施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各有分工,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大小分别量刑。上诉人杨廷刚提出不应对被害人杨某1被殴打等承担责任一节,原判对此并未予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廷刚提出其本人系被骗加入,也是受人管理,上诉人杨兴萍提出其系被骗到本案传销组织中,上诉人秦绍请提出其系受指示、胁从参与该组织,受到主任和管家的指挥,上诉人王宝镇提出其系受骗参与该组织中,受主任指使看管被害人,没有主动殴打被害人等理由均符合本案事实,原判对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石金桥提出其系受骗参与该组织中,也是被安排去“带师傅”被害人符合本案事实,但与王冬娃、王宝镇、李飞翔共同看管被害人苏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12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其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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