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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案例:任杰、吴春艳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海哥寻亲团队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3/1/20 15:30:11 访问次数:3600

传销案例:任杰、吴春艳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传销案例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春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万山看守所,2020年12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吴春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5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陶某(已判决)带领被告人任杰和张某1、曾某(上诉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从原先传销团队脱离出来,在新余市渝水区出租房(以下简称“丽景新村”窝点)、渝水区劳动南路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一加油站”窝点)、渝水区站前西路金三角旁一出租房二楼(以下简称“金三角”窝点)、公园南村15栋603室(以下简称“公园南村”窝点)、渝水区里木塘一出租房六楼(以下简称“里木塘”窝点)等居民小区租住房屋,建立传销窝点,组成了组织严密、层级分明的非法传销组织。
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幌子,虚构人民币3,900元/份的产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胁迫窝点的女性成员或其他成员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即“新人”)骗至传销窝点(即所谓的“家”),限制其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胁迫、上课“洗脑”等行为,逼迫被害人交钱购买并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再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拉人头骗取钱财。
为发展下线,陶某、张某1、曾某、张某2、吴某、杨某、陈某、李某、王某、王某2、彭某、雷某、康某、张某3、伍某(上述十二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任杰、吴春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陶某为首要分子,张某1、曾某、张某2和任杰等人为重要成员,吴春艳和李某、吴某、陈某、王某、杨某、彭某、王某2、雷某、康某、张某3等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通过采取控制人身、殴打、恐吓、辱骂、侮辱等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劫取被害人钱财,给被害人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任杰、吴春艳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王某1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9年11月2日,被害人王某1被“网恋女友”即张某3骗至新余市并被接入被告人任杰担任家长的丽景新村的窝点,后又被换至任杰担任家长的里木塘窝点、张某1担任家长的公园南村窝点,直至2019年12月30日被民警解救。其间,任杰和伍某、张某3、吴某、康某、张某1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看守、上课、监听电话、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王某1的人身自由。
2.刘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刘某被其同学雷某骗至新余,后由雷某、张某1接入张某1担任家长的第一加油站窝点,之后又被转入被告人任杰担任家长的公园南村窝点,直至2019年12月25日,刘某趁外出机会逃离。其间,任杰和陶某、张某1、曾某、雷某、吴某、王某、张某3、褚某、赵某(上述二人在逃)等人采用反锁房门、看守、上课、监听电话、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
3.陈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陈某被该传销组织人员骗至新余,并被被告人吴春艳和张某2接入张某2担任家长的金三角窝点。吴春艳、任杰和张某2、吴某、彭某、康某、曾某、雷某、褚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看守、上课、监听电话、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直至陈某购买“产品”,“上线”加入组织。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裴某在里木塘窝点死亡,陈某随团伙转移至湖南衡阳。
4.王某2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害人王某2被张某3骗入被告人任杰担任家长的里木塘窝点。任杰和张某3、王某、吴某、伍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看守、上课、监听电话、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王某2人身自由直至王某2购买“产品”,“上线”加入组织。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裴某在里木塘窝点死亡,王某2随团伙转移至湖南衡阳。
5.杨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20年5月2日,被害人杨某被“网恋女友”即被告人吴春艳骗至新余,并被吴春艳和雷某接入曾某担任家长的丽景新村窝点。吴春艳和曾某、雷某、彭某、褚某、史某(在逃)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看守、上课、监听电话、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杨某购买“产品”,“上线”加入组织。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裴某在里木塘窝点死亡,杨某随团伙转移至湖南衡阳。
6.裴某被故意伤害的事实
2020年6月10日左右,李某将“网恋男友”即被害人裴某骗至新余,曾某、张某2和被告人任杰商议接人事宜后,安排李某、王某到火车站将裴某接至张某2担任家长的里木塘窝点。其间,任杰和张某2、彭某、王某2、陈某、王某、杨某、李某、吴某等人采用体罚、殴打、反锁房门、看守、上课、监听电话、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裴某的人身自由。
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任杰来到该窝点,教训殴打被害人裴某后离开。午饭后,任杰打电话给张某2询问裴某的情况,并指示张某2继续体罚教训裴某。随后,张某2纠集该窝点的男生成员即吴某、王某2、杨某、陈某等人强迫裴某长时间做深蹲、仰卧起坐、俯卧撑等,后又对裴某实施踢打、拍私部照片等伤害、威胁、侮辱行为。在裴某表示体力不支,做不了运动的情况下,张某2等人继续对其进行体罚,后裴某逐渐出现呼吸微弱、尿失禁的情形。见状,张某2等人自行对裴某进行非专业抢救,同时在陶某和任杰的指示下,延迟了拨打120的时间。当日,窝点人员全部逃离,陶某转账4000元给曾某让其租车将团伙剩余20名成员全部转移至湖南省衡阳市。
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诊医生于2020年6月17日17时许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裴某已死亡,后于2020年6月17日18时许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裴某系窒息死亡。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杰在贵州省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春艳在贵州省思南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杰系陶某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裴某的身体,并造成裴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参与非法限制4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春艳系陶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2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任杰、吴春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春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任杰上诉提出:1.2020年6月17日上午,其按照陶某的指示,到张某2家打了被害人裴某两耳光,罚他做了几个深蹲,其离开时,裴某没有任何异常,且其也没有指示张某2继续殴打裴某。2.其离开后,张某2继续指挥其他人对裴某进行殴打、威胁,最终导致裴某晕倒。3.裴某晕倒后,其没有指示张某2延迟拨打120救护电话。4.刘某是加入了传销组织后才到其担任家长的传销窝点,其没有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任杰只是听从陶某的指示行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任杰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行为与裴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任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吴春艳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春艳不是积极参与者,且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希望法院能给予吴春艳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且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刘某、陈某、王某2、王某1的陈述,同案人陶某、张某2、张某1、雷某、彭某、曾某、李某、王某、康某、吴某、张某3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杰、吴春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杰提出的其没有指示张某2殴打裴某,也没有指示张某2延迟拨打120救护电话,裴某晕倒是被张某2等人的殴打、威胁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任杰离开后,曾打电话询问裴某的情况,当被告知还是老样子,不愿购买产品后,任杰指示让裴某“继续做运动”。裴某晕倒之后,张某2询问任杰是否要拨打120电话,任杰回复称先不要打,并在任杰询问陶某后,才要张某2拨打急救电话。故任杰提出的其没有指示张某2殴打裴某,也没有让张某2延迟拨打急救电话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杰提出的其没有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张某1任家长的窝点时,任杰过来后会对其进行殴打,让其好好听课,加入传销这个行业,后其转入任杰担任家长的窝点后,任杰亦会对其殴打,安排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亦证实了刘某在其窝点时被任杰殴打的事实,故任杰提出的其没有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裴某气管内可见大量深色胃内容物,确认裴某系窒息死亡,并排除打击性暴力所致死亡的可能。需要明确的是,鉴定意见中的“可排除打击性暴力所致死亡”应理解为根据尸检情况,可以排除裴某系直接被暴力伤害致死,而非可据此认定裴某未受到过暴力伤害,更不能据此否认裴某的死亡与其之前所受的体罚虐待之间的关联性。第二,根据张某2、吴某等人的供述,裴某因不愿购买所谓的产品而长期被施以做深蹲、仰卧起坐、俯卧撑等体罚虐待,任杰对其于裴某死亡当天体罚虐待裴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任杰的行为与裴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任杰的行为与裴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任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杰系陶某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裴某,造成裴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参与非法限制4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春艳系陶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2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任杰、吴春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任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任杰担任该传销组织的家长,在陶某离开新余后,即由任杰负责该犯罪集团在新余的事务,张某2、曾某等人有事一般也会向任杰汇报,故任杰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作用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吴春艳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不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继续对吴春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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