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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强立法针对性有效打击传销活动

作者:海哥反传销,寻人寻亲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4/7/22 10:11:46 访问次数:5180

建议增强立法针对性有效打击传销活动

         合理确定传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2010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最少标准,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这个定罪要件不太合理,首先,该标准实际上是参考了传销组织的“五级三阶制”的组织制度, 五级是传销组织内部的成员分为E/D/C/B/A五个级别,三阶是会员晋升分为三个阶段:E晋升C属于第一阶段,C晋升B为第二阶段,B晋升A为第三阶段,将组织者、领导者确定为C级别以上,此规定看似具体,实际上包含了不确定性。


         因为传销组织制度并非单一,五级三阶制只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而且还可能发生变化。立案标准将将层级明确规定为定罪要件,却未予解释,必然给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带来困难。其次,将组织、领导三十人以上和层级在三级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作为定罪要件,就会导致某些传销犯罪嫌疑人 由于层级的不确定而逃避刑罚。




        综上,建议将该标准修订为 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10人以上作为定罪标准,或者层级三级以上,同时可考虑将非法获利的数额作为定罪的选择条件,或者以交纳入门费金额作为定罪条件,以增强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


         建议增设传销组织罪和参与传销处罚罪。


         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是指传销组织中除组织中、领导者之外,发展下线人数较多,或多次被查处仍从事传销,或采用诱骗、胁迫等手段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  大量案件表明,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是传销组织当中的骨干力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巨大,对此类人员,有学者认为仍应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已经不能惩处此类传销人员和或者进行诱骗、诈骗的传销人员。而且不能对拘禁人身自由传销犯罪活动 进行一系列的罪名区分功能。况且目前大量存在的“拉人头
 模式传销只需交纳“入会费”就可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下线的资格,并不存在经营活动。




        同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如此定罪处罚,势必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此问题可借鉴日本1978年专门针对传销活动而颁布的《无限连锁链防治法》,该法规定了职业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以及一般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针对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增设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罪,并设置轻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此举将有利于增强刑法自身结构的内在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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