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反传销999解救网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1/5/8 9:03:15 访问次数:951
近日,中新观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注意到一则题为《天津君子道上市孵化器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二审行政裁定书》)。
据该《二审行政裁定书》显示,上诉人天津君子道上市孵化器有限公司因确认《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涉嫌传销被实施暂停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4日以原告天津君子道上市孵化器有限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根据国办发〔2000〕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清开发区支行)下达津武市监稽字〔2019〕31025号《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对原告在建行武清开发区支行的账号:12********实施暂停结算,暂停结算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9年1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建行武清开发区支行下达津市场监管武稽解字〔2019〕302号《协助实施解除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对上述账号实施解除暂停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实施暂停结算通知,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根据国办发〔2000〕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在被暂停结算的单位有正常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为其办理结算业务,所以该暂停结算通知不必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天津君子道上市孵化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其通知相关银行对上诉人暂停结算业务,上诉人的权利因此遭到侵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要求相关银行暂停结算业务期间的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案件移送之后对上诉人账号实施解除暂停结算就可以免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和责任。被上诉人实施本案所涉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始终未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作出,而非“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行为。一审法院规避一个根本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暂停结算通知”,其作出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给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对国办发〔2000〕55号文件相关规定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的内容,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办传销案件时,对涉嫌传销行为资金的掌控,应当严格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再将国办发〔2000〕55号文件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一审法院有关上诉人因“暂停结算”而遭受损失是其自身不作为导致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被告并无义务告知原告”,使上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根据法的效力等级及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禁止传销条例》,而该条例明确规定工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的措施中没有“暂停结算”,一审法院却根据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作出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上诉人账户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金融机构、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出任何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遭驳回
另查,建行武清开发区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的通知,于2019年12月4日对上诉人在该行的1205××××××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请求确认《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违法,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在调查上诉人涉嫌组织策划传销一案中,根据国办发〔2000〕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向建行武清开发区支行作出的对上诉人涉案账户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后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以上诉人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对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冻结上诉人的涉案账户后,被上诉人向建行武清开发区支行作出了协助实施解除暂停结算业务通知。故被诉《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属于被上诉人在办理涉嫌组织策划传销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据天眼查APP显示,天津君子道上市孵化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实缴资本为110万,李琦持股47%,北京红连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3%。中新观察还注意到,2020年6月8日,君子道控股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成立,担任公司法人的是黄森懿,持股99%。
“暂停结算”究竟是啥?
中新观察注意到,近几年来,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嫌传销账户采取“暂停结算业务”措施,其依据是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办发〔2000〕55号)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的规定,且得到了银行的配合。
“国办发〔2000〕55号文件是2000年8月13日发布的,当时国家尚无专门针对查处传销的法律法规,也无专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中赋予工商机关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业务’的权力,是当时背景下的权宜之计。”相关律师表示。
但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以第444号令颁布并自当年11月1日起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禁止传销条例 》规定的工商机关可以采取的上述八项措施中,并无对涉传账户实施冻结或暂停结算业务的措施,但在第七项、第八项赋予了工商机关对涉传账户进行查询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的权力。
“在《禁止传销条例》之前,即便有行政法规规定了查处传销案件的强制措施,但如果与《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不一致,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适原则,也应当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更何况国办发〔2000〕55号文件根本不是行政法规,只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三部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已,其中与《禁止传销条例》不一致的规定,自然不能再适用。”相关律师透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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