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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传销犯罪,不能忽视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作用!

作者:反传销999解救网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1/4/1 11:15:29 访问次数:939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司法实务在认定传销活动是否构罪时,一般会从 “入门费、拉人头、层级性返利、骗取财物”的角度,考察是否符合组织、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但实际在认定组织、传销活动罪时,还会考量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否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从刑法条文的位置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同时又列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下,说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具有扰乱经济市场秩序的特征,而传销犯罪的条文规定又要求“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进一步表明,“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是传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传销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考量“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及其严重程度。

司法机关是如何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量“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呢?

第一,传销活动的经营者,往往不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没有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以各种各样的营销手段,利诱参与者拉人头,严重损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传销活动中,由于没有真实产品或服务,完全体现不出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性,不仅欺骗了消费者,更是以欺骗手段打破了市场交易规则。而一个良好的有序的市场经济,是通过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以经营活动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二,有的传销活动推销质劣价高的商品或服务,破坏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部分传销活动虽然有商品或服务,但是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劣价高,根本不在乎所提供的商品或或服务能否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对消费者而言,质劣价高的商品或服务,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甚至存在安全隐患,破坏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第三,传销活动采用欺诈手段,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有损市场竞争秩序。传销活动,在收取入门费时,往往编造谎言,夸大盈利前景,将传销行为打造成金融理财、共享创新等合法经营活动,使参与人产生高额回报的预期,进而大肆敛财。当参与者缴纳入门费时,已经不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而付费,市场自由交易的秩序已被打破。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在平等自由基础之上,通过平等自由的买卖商品,促进市场平稳运行。

第四,传销组织极易形成变相的“资金池”,伴随着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尤为突出的是互联网传销,借助网络平台, 销售金融理财产品向社会大量募集资, 吸纳大量民间资金, 这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传销欺骗性极强,使得参与者自认为是在金融理财,参与资本运作,对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经济安全极具破坏性。

第五,传销活动的涉众性,极易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传销犯罪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参与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往往容易引发受害人挤兑、群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参与传销活动会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另一方面,传销活动会影响人们的价值观,传导不劳而获,赚快钱的不良价值倾向。更为严重的是传销以“杀熟”为发展下线的主要方式,动摇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基础,破坏为人诚信的价值观念, 危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道德基础。

虽然传销活动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但并不是只要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就会被认定为传销犯罪,只有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能以犯罪处理,否则只能进行一般的行政处罚。

那么传销活动是如何证明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呢?这需要从传销的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解释中分析。

首先,传销组织的层级数和发展下线人数,能够体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一追诉标准,表明整个传销组织如果层级数在三层并且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就已经达到了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

为什么传销层数达到三层三十人就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相关人员在《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中解释(以下简称《法律适用》):“……从公安机关打击传销犯罪和侦办案件的情况来看,按照“五级三阶”制发展的传销组织中,发展层级达到三级以上时,该传销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明显呈现。同时,能够形成一定组织形态的传销组织,其发展人数大多在三十人以上。”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参与传销组织的人数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一旦人数形成规模,必然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动乱。

其次,传销组织是否以销售商品业绩为主要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能够反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依赖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换流通,通过提供商品或服务满足人们的需求,经营者借助经营行为而获取利润。因此,凭借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传销活动,从本质而言,仍是为经济社会而服务,只不过在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采用了传销的经营模式。基于此,司法解释将此种“团队计酬“式的传销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只是予以行政处罚。但如果经营者脱离了商品或服务,就会脱离以经营为核心的经济市场规则,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沦为传销犯罪。

最后,传销的涉案金额也能够反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没有金额的要求,但在另《法律适用》中明确,涉案的资金数额大小是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司法实务中,传销数额也能成为检察院不起诉的考量依据。如贾某不起诉决定书【微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贾某某供述孙某甲曾将一个投资团队交给贾某某管理,但该团队的人数规模、投资数额无法查清。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提取,其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平台内是否宣传推广了“量子盾”项目已无客观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知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是传销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体现,虽然有损正常的市场交易与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与金融监管秩序、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但这并不意味着传销活动只要“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就会构成犯罪,只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达到严重程度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只是采用了传销的模式,并没有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律师就应该从传销组织的层级数和发展下线人数,涉案金额以及是否以销售商品业绩为主要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等体现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事实进行辩护,深入分析“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涵义,将“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作为传销犯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方向,争取到无罪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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