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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覆灭记

作者:反传销解救中心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1/2/10 11:17:41 访问次数:1436

南京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覆灭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能力配合),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住湖南省湘阴县**寨**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自律配合),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湘阴县**寨**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二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江某某、曹某某、曾某某、虞某某、苏某某、肖某乙、陈某某、袁某甲、钟某某、袁某乙、李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及夏某甲、张某某、夏某乙、倪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共同在本市江北新区绿地悦峰公馆、仁景苑等小区开展以“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为模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以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通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通过整合发展,该传销组织形成以D3-1至D3-6为单元的六个经理室,六个经理室有相同的组织架构及管理模式,各经理室接受交叉的自律检查、统一的能力培训和经晨学习,组织结构紧密。老总级别人员通过线上“新生活”等微信群聊、线下召开会议、见总等方式对该六个经理室的传销组织履行管理职责以共同研究解决传销组织内的相关问题。各经理室内部由直接老总管理,下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和经晨窗口职位,负责组织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提升和经晨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截至2020年5月12日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数在120人以上,形成的上下线层级在三级以上。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4月7日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夏某甲经理室能力配合窗口职务,负责配合能力总管做好本经理室能力培训及体系内人员互学工作。被告人肖某甲2020年4月7日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夏某甲经理室自律配合窗口职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做好本家庭纪律管理工作及与体系内纪律互查工作;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任命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张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长征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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