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明,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住无锡市北塘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小妹,曾用名邹国英,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北塘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投案,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智宏,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小学文化,务工,住无锡市北塘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投案,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桂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均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邹智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革、代理检察员罗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以及辩护人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张小明经王某1(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以“资本运作”为幌子在北海市进行“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00元申购款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缴纳申购款,分别按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三个级别及不同代数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成为“高级业务员”后每发展一名人员,可在申购款中获取提成返点人民币10500元。张小明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孔某、芮某、周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小明在传销体系中是“高级业务员”,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对新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行业讲解、对下线人员“洗脑”等工作,起组织管理作用,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其名下银行流水符合发展传销人员提成返点特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45000元。
2011年1月,被告人邹小妹经邹某(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邹小妹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相继发展了蔡某、杨某以及被告人邹智宏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月,被告人邹智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相继发展了张某1、徐某、吴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邹小妹、邹智宏在传销体系中是“高级业务员”,其中邹小妹在传销活动中发展下线、负责传销体系后勤工作;邹智宏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对新加入传销人员进行行业讲解、对下线人员“洗脑”等工作,均起组织管理作用。二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人员累计均达6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邹小妹名下银行流水符合发展传销人员提成返点特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8500元,邹智宏名下银行流水符合发展传销人员提成返点特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88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均是传销体系中的高级业务人员,下线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数达60人以上不足120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邹小妹、邹智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邹小妹、邹智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小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邹小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邹智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张小明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张小明为了凑够人数升为老总,曾以自有资金申购并虚构了17名传销人员,这17人没有参与传销,也没有得到提成和收益,另外,其发展的孔某等4人,后来退出传销组织,上述21人不应计于张小明的下线人员。原判认定张小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为60人以上但未达到120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邹小妹上诉提出,其发展的人数是46人,原判认定其发展的人数达60人以上以未达120人,判处其罚金50万元,不合理。
邹智宏以其系被他人诱导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其没有从事策划、宣传、培训活动,原判判其罚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邹智宏申请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明经王某1(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虚构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以资本运作方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进行拉人头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800元申购款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缴纳申购款,分别按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三个级别及不同代数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成为高级业务员后每发展一名人员,可在申购款中获取提成返点10500元。张小明加入上述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孔某、芮某、周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张小明于2011年12月升级为传销体系的高级业务人员后,在南宁市办理一张卡号为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专用于收取线下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提成款。张小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负责对新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宣传、讲解传销和组织传销体系管理等工作,至2013年12月,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19人,且层级在四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050000元。
2011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小妹经其姐邹某(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虚构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以资本运作方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进行拉人头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申购款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缴纳申购款,分别按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三个级别及不同代数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成为高级业务员后每发展一名人员,可在申购款中获取提成返点10500元。邹小妹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相继发展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智宏以及蔡某、杨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1月,邹智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相继发展了张某1、徐某、吴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邹小妹于2012年10月、邹智宏于2013年9月在传销体系中分别升级为高级业务人员后,各自在南宁市办理一张卡号为62×××04、62×××3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专用于收取线下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提成款,邹小妹负责传销体系后勤工作、发展下线,邹智宏负责对新加入传销人员进行传销讲解、对下线人员进行宣传、培训传销等工作。至2014年9月,邹小妹、邹智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其中,邹小妹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83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178500元。邹智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66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38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指定管辖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以及同案人王某1、王某2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相关线索由公安部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邹小妹于2016年11月5日、邹智宏于2016年11月10日先后到无锡市公安局惠山派出所、无锡市公安局惠龙派出所投案,张小明于2016年11月19日在家中被无锡市公安局惠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5日从同案人王某2身上提取到用于发放传销体系人员提成的名单以及卡号分别为62×××34、62×××75、62×××97、62×××12、62×××47的银行卡,并于2014年11月15日从同案人王某1身上提取到卡号为62×××48、62×××74的银行卡。
5、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
⑴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的开户人姓名为曹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4的开户人姓名为邹小妹;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3的开户人姓名为邹智宏;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的开户人姓名为张小明。
⑵户名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4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向户名为张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转入人民币42000元、105000元、105000元、63000元、10500元、42000元、20000元、10500元、21000元。银行卡号62×××00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向户名张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转入人民币110000元、10500元、42000元、32000元、31500元、52500元、31500元、63000元、73500元;银行卡号95×××68于2012年7月25日向户名张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转入人民币63000元;银行卡号62×××22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向户名张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转入人民币31500元、70000元、94500元;银行卡号62×××28于2013年2月25日向户名张小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转入人民币52500元。以上转入金额除了2013年12月24日转入的人民币20000元外,其他均为10500元的整数倍,总金额945000元,为10500元的90倍。
⑶户名邹小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4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由卡号62×××22转入人民币52500元,同年12月25日由卡号62×××00转入人民币73500元,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25日由户名曹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34转入人民币10500元、21000元、10500元、10500元。
(4)户名曹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34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向户名邹智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入人民币336000元、42000元、20000元、10500元。以上转入金额除了2014年8月29日转入的20000元外,其他均为10500元的整数倍,共计为10500元的37倍。
6、同案人供述
(1)王某1供述,其自2009年10月左右经杜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之后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其中有邹某、朱某、邹小妹、邹智宏、丁某、王某2、方某、张小明等人。在该传销体系中要达到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必须要有三条直接下线,下线人员超过29人。其下线人员方某、邹小妹、邹智宏、丁某、胥某、张小明等人都是老总级别,他们的下线都在30人以上。其使用其婆婆曹某身份证开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34,这张卡专门用于发放老总的提成。其还通过自己的、曹某的、王某3的、尤某的、许某的、张某2的、周某的、邹某等人的银行卡及U盾发放传销提成。老总工资是这样算的:上完老总之后,每当下线有一名新人申购,就会有10500元的提成。
王某1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发展下线的层级和包括有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等人员情况。
(2)王某2供述,其于2011年下半年来到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在该传销体系中,其的直接上线是邹某,直接下线是张小明、叶某、张建节。杜某、王某1、邹小妹、胥某、王某3、张小明、邹智宏、方某、邹某、许某、周某等人在该体系里都是老总级别。要达到老总级别需要伞下人员要超过29个人,且自己的三个直接下线要达到经理级别。该传销体系中上了老总的人都会到南宁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专门用于接收上总之后的提成款,老总提成是这样算的:上完老总之后,每当下线有一名新人申购,就会有10500元的提成。
王某2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包括有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等人员情况。
(3)方某供述,其于2010年5月份受妻子邹某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邹某的上线是王某1,王某1的上线是杜某,其直接上线是张昕,王某2的上线是其妻子邹某。王某2是其间接上线。其在该体系中负责发展下线,并帮新人办理申购业务。该体系中要达到老总级别(高级业务员)需要伞下人员要超过29个人,且自己的三个直接下线要达到经理级别。2011年9月份其就正式成为了高级业务员,行业内也称为“老总”。其升为高级业务员时,邹某、王某1就把其接到了广西南宁市,在南宁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62×××05,专门用于收取传销提成。这张银行卡每转入10500元的整数倍金额,就是下线发展了多少个新人加入体系。因为作为新人的三代以内的老总,可以从他们交的7万元申购款中获取10500元的提成。
方某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人员情况。
(4)朱某供述,经其妻子沈琳和王某1的发展,其于2010年1月份来到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要加入该组织除了要有一个介绍人之外,还需支付7万元申购一份所谓的产品,该产品实际上是没有的。该传销体系分为主任级别(需购买21份)、经理级别(需购买63份)、高级业务员(也叫“老总”,需购买600份)三个级别。王某1、邹智宏都是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
方某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人员情况。
⑸胥某供述,2010年1月底其经丁某发展加入广西北海市的“资本运作”传销体系。其的直接上线是丁某,再往上分别是邹某、王某1、杜某。在该体系中,要达到老总级别需要伞下人员要超过29个人,以及自己的三个直接下线要达到经理级别。其达到了该体系中的老总级别,之后,上线就带其到广西南宁市张工商银行卡62×××90专门用于接收老总提成,这张银行卡每转入10500元的整数倍金额,就是下线发展了多少个新人加入体系。因为作为新人的三代以内的老总,可以从他们交的7万元申购款中获取10500元的提成。
胥某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人员情况。
7、广西中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阳审司字[2017]12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
⑴邹小妹身份证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号62×××04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涉及金额417028.88元,其中涉及10500元(含倍数)的特殊金额合计18笔,存入17笔,转出1笔;
⑵邹智宏身份证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3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涉及金额817289.54元,涉及10500元(含倍数)的特殊金额37笔,其中存入37笔;
⑶张小明身份证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8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日涉及金额2514212.2元,涉及10500元(含倍数)的特殊金额100笔,其中存入90笔,转出10笔。
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
8、辨认笔录,证实邹智宏辨认出王某1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上线,同案人胥某依法辨认出王某1就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上线。
9、张小明的供述,2010年9月其经王某1、王某2发展到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在该体系中先是帮组织做后勤工作,之后也组织体系人员上课、学习和带他们去办理银行卡申购,还没达到老总级别时,其伞下新人吃住都是其负责安排。其的直接上线是王某2,王某2上面是邹某,邹某上面是王某1,王某1、邹某、王某2、邹小妹、邹智宏、胥某等人在体系中都是“老总”级别。其准备达到“老总”时就被叫去南宁开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62×××68,专门用来领取传销提成。卡里每打入10500元的整数倍金额,就是其下线发展了多少个新人加入体系,其作为新人的三代以内的老总,可以从他们交的7万元申购款中获取10500元的提成。
张小明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人员情况。
10、邹小妹的供述,2009年底至2010年初,其经姐姐邹某发展到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体系中要达到高级业务员,需要有三条经理线(三条线,每条线至少要3人),且伞下人员累计要达到29人,也就是伞下份额累计要超过600份。其在2012年10月份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之后,体系里就有规定上高级业务员的人要到南宁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新的银行卡收取提成,后来其就一直使用在南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04收取提成。这张银行卡每转入10500元的整数倍金额,就是下线发展了多少个新人加入体系。因为作为新人的三代以内的老总,可以从他们交的7万元申购款中获取10500元的提成。其的直接上线是邹某,间接上线有王某1等人,间接下线有其大哥邹智宏。
邹小妹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人员情况。
11、邹智宏的供述,2012年初其被姐姐邹某叫来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妹妹邹小妹,邹小妹的直接上线是邹某,邹某的上面是王某1,其的直接下线是张某1、徐某、吴某。该体系内要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必须要有三条经理线(三条线,每条线至少要3人),且伞下人员累计要达到29人,也就是伞下份额累计要超过600份。在2013年9月份其伞下份额超过600份,上了高级业务员,之后按照体系里的规定上高级业务员的人要到南宁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新的银行卡收取提成,后来其一直使用在南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33收取提成了。这张银行卡每转入10500元的整数倍金额,就是下线发展了多少个新人加入体系。因为作为新人的三代以内的老总,可以从他们交的7万元申购款中获取10500元的提成。
邹智宏自绘的传销体系图,印证其以上供述的传销体系层级和人员情况。
在二审庭审质证中,辩护人潘小泉向法庭出示了由张小明妻子芮某提供的芮某在中国银行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的汇款申请书、客户汇出汇款单据复印件共7份,孙某于2012年7月12日、张某3于2013年2月17日分别收到张小明退回资本运作资金10万元、6万元的收据2份新证据。经质证,上述7份银行汇款申请书、客户汇出汇款单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银行加盖印章注明证据出处;上述2份收款收据,是否真实发生收款和退款事实,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且芮某本人亦是本案传销体系成员之一。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得不到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小明提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张小明在杜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体系中,其承担传销宣传、培训新人等工作,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关键和骨干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张小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19人,层级在四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05万元,原判根据张小明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量刑适当。张小明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张小明为了凑够人数升为老总,曾以自有资金申购并虚构了17名传销人员,这17人没有参与传销,也没有得到提成和收益,另外,张小明发展的孔某等4人为下线人员后来退出了传销组织,上述21人不应计于张小明的线下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小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为60人以上但未达到120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张小明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19人,且层级在四级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有同案人王某4、王某2、方某、朱某、胥某等人的供述以及各自绘制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体系图,有户名为张小明卡号为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账单和由王某4掌控户名为曹某卡号为21×××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账单,广西中阳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张小明亦供认,足以认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邹小妹提出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人数是46人,原判认定其发展的人数达60人以上以未达120人,判处其罚金50万元,不合理的上诉意见。经查,邹小妹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83人的事实清楚。邹小妹认为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人数是46人,是其对我国刑法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规定的认识错误;邹小妹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17.85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邹小妹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经他人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虚构事实,以投资国家高回报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高额入门费作为参与的条件,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进而直接或者间刺激下线人员不择手段拉人加入,以拉人头的数量作为赚取利润依据,被引诱加入传销活动的人员继续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小明、邹小妹、邹智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分别达119人、83人、66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分别达105万元、17.85万元、38.85万元,应依法惩处。原判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小明、邹小妹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邹智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予邹智宏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明、邹小妹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智宏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雪刚
审判员 欧阳文
审判员 黄秀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 政